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相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相甫於民國114年5月1日23時許,在其友人符麗珍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查獲,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4年5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0.379公克;

驗餘淨重0.34公克)(見毒偵字第946號卷第112頁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46號卷第11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