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華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含包裝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菸彈1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431)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菸彈1個,經取微量送檢驗分析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復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上開扣案之菸彈1個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菸彈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