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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肆個(驗前總毛重24.0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貳個(驗前總毛重11.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一)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大同路23巷巷口,查獲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驗前總毛重24.01公克);(二)於114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前,查獲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復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對被告安檢搜身時,自其身上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總毛重11.54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1號為不起訴處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個均係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119、121號卷無訛。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菸彈,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字566卷第73頁、毒偵字822卷第74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殼、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