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世杰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7.24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成分之藥錠16顆(總淨重3.235公克)等物品,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簽結存查。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23公克)、菸彈1個,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均係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828號)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4年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14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4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係在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其效力所及,故僅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經聲請人簽結存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
重0.2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7.24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828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