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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查獲被告楊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7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又被告另因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14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於114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菸彈1個,因後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後案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三氟依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查獲時屬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業經行政院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4毒偵1616卷第93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