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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90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壹點柒玖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查獲被告王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91公克;驗餘淨重1.78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741號)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791公克,驗餘淨重1.788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5年1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收驗】編號:B3741號)在卷可佐(見毒偵313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