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7月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605號)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含1袋,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605號)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