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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該署113年度白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同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14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包(淨重3.26公

克、驗餘淨重:3.24公克、純度17.62%,純質淨重0.57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白保字第21號,見毒偵卷第49頁),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9頁),堪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