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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鍵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鍵億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居所,為警查獲其於114年10月5日、同年1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

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5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271號)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7.44公克 驗前淨重:16.741公克 驗餘淨重:16.736公克 驗餘毛重約:17.435公克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