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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NSTA 360攝影機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NSTA 360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已將竊錄內容格式化等語,惟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難認已滅失。從而,前揭扣案物既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核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就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等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NSTA 360攝影機1臺(見114

偵19552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且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14偵19552卷第4頁反面),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扣案手機、攝影機內竊錄之影片已經刪除,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