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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A2A00-B114009具狀撤回告訴、被害人A2A00-B114015未提出告訴,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為不起訴處分、逕行簽結,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行政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惟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因告

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55號為不起訴處分、逕行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簽呈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1支(見114偵19055卷

第58頁),為被告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14偵19055卷第2至6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扣案手機內竊錄之影片已經刪除,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或無回復之可能,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