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桿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維珉於民國114年5月24日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6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3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267號)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3顆,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3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菸桿 1支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