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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為中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菸草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菸草4包,確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俱屬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5至6所示之菸草2包,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亦有前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證,此揭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1.67克) 檢出結果: 均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淨重為1.26公克 驗餘淨重為1.23公克 空包裝總重2.08公克 2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0.56克) 3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0.27克) 4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0.27克) 5 菸草 1包(0.58公克)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6 菸草 1包(14.77公克)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7 大麻研磨器 1個 8 霧化器 2個 9 煙霧過濾器 1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