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驊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仿冒「Peppa Pig」商標之泳圈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柯驊珣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泳圈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驊珣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泳圈1件,確係仿冒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泳圈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該泳圈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泳圈1件雖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聲請意旨認該物業經扣案應屬誤會,惟該物品尚為告訴代理人所持有,未經滅失,不影響該物品應依法諭知沒收之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