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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增基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增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原聲請書誤載為緩刑2年,應予更正)。惟扣案113年保管字第52號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後新增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故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被告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原因,而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倘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22日確定,而扣案之113年保管字第52號編號1之手機1支則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案件扣案之113年保管字第52號編號1之手機1支,雖內含有被告、同案被告范連成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5-156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業經上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則無未能受犯罪訴追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單獨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之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如認本件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而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者,自得審酌是否另行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