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已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黃玥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足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上揭物品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柯昕昀、柯昕岑(即被告之女)之所有財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函請柯昕昀、柯昕岑於聲請前表示意見,迄今已逾2月仍未獲渠等回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71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詐欺犯罪,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而其全體之繼承人柯昕昀、柯昕
岑、黃瀛樑、黃聖文、黃麗棠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新院玉家慈114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不服而提起上訴
,嗣因被告於上訴二審期間即114年10月28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核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準此,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雖將被告之女柯昕昀、柯昕岑列為第三人對其等聲
請沒收,然被告之女柯昕昀、柯昕岑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自始即非被告之繼承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扣案物之所有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定應列為「財產所有人」之對象,而非屬本件沒收程序之義務人。本院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沒收本案扣案之物,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再命檢察官更正,或本院予以駁回,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8手機1支 2 合創事務驗鈔機2台 3 喬喬姐姐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9張 4 教戰手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