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子峰(中國澳門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子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惟該案尚扣得被告犯罪之毒品器具、手機、四氫大麻酚等物(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960、962號、113年度白保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及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歐子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1 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82公克)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470卷第74頁) 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08號扣押物清單(毒偵470卷第72頁) 2 大麻粉儲存盒1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962號扣押物清單(毒偵470卷第64至65頁) 3 研磨器1個 4 大麻菸斗1個 5 點火式霧化器1個 6 透明點火式霧化器1個 7 電子式霧化器1個 8 霧化器過濾水2個 9 過濾網1包 10 濾嘴1個 11 保濕劑7包 12 I 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990號扣押物清單(毒偵470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