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牙科診療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龍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偵字第11300304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齒模、探針、贓款、牙科診療台等物(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1312號、114年度銀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東龍經警員查獲違反醫師法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前揭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5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醫偵字第1號卷第60至61、53頁、單聲沒字第49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
度保字第13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157號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醫偵字第1號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牙科診療台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該牙科診療台經警查扣後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醫偵字第1號卷第8頁反面、第4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醫偵字第1號卷第21、22頁),惟經員警後續聯繫被告家人結果,診所內物品包括牙科診療台等物已遭全數清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高士翔於114年9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緩字第157號卷第42頁),現已難謂確實扣案,爰依前揭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牙科診療台1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00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
現金700元係股票得來的零用錢等語(醫偵字第1號卷第9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該物品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 700元 2 齒模 2個 3 探針 1支 4 牙科診療台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