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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國政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判決確定,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警查扣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契約書各1份,係被告向被害人吳宗昇收取款項之際,交由被害人收執之書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湯國政於民國114年3月12日9時30分許,持偽造之收據等文書,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向告訴人吳宗昇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本案查扣偽造之「114年3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即聲請書所稱之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代表人姜克勤方章、許弘道方章印文各1枚)1份係由告訴人吳宗昇自行交付警方查扣,並為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取款過程中交付予告訴人吳宗昇收執,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為供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2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2日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份(即聲請書所稱之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人許弘道方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宏遠證券財務專用方章、哲睿投資方章印文各1枚),亦由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取款過程中交付予告訴人吳宗昇收執,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憑證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名稱:偽造之「宏遠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