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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益寬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64、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查獲被告蘇益寬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14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3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4、571號(聲請書誤載為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9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㈠吸食器1組、㈡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聲請意旨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扣案物品說明:

⒈被告於11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毛重:0.62公克,含1袋,淨重0.099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⒉被告於114年4月3日、114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

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