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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仕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貳點伍貳肆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仕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3年6月2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27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缓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7號、113年度保字第169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5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467號),經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5243公克,驗餘淨重2.5208公克),此有該院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60043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1545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697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545卷第1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