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73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民國112年6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04號)及吸食器1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749號)等物,係屬違禁物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卷《下稱竹檢112毒偵1647卷》第67至68頁、第71頁、本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0.6788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04號、112年度保字第174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存卷可憑(見竹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