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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名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97號)查扣之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因與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經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另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未遂,於113年8月21日16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時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無從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揭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

驗結果,其中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38公克),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