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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因屬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縱影片事後已刪除,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得以回復,因此難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澈底滅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是就妨害秘密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見偵卷第64頁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保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43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雖扣案手機內竊錄之影片已經刪除,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認上開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