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U DINH DUY(中文名:遼庭維,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EU DINH DUY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IEU DINH DUY(中文名:遼庭維)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居留期限即將到期,且被告家屬均在外國,被告與我國並無地緣關係,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衡以被告臨此重罪,恐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5年6月3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且被告家人均在外國,其與我國之連結程度不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審理前之準備程序,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案所造成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