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添勇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1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供述承認傷害致死罪名,惟辯稱不知會這麼嚴重等語。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等存卷為憑,暨如起訴書所載各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有罪判決,刑期非低,考量畏罪為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暨被告歷次供述有避重就輕及前有多處居所暨卷內證人等所陳述內容,綜合觀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參以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犯罪所生結果嚴重,暨全案犯罪情節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 年3 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被告A01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證人等證述、110 報案紀錄、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暨扣案物等所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時發生經過、犯罪手段、情節等所為供述內容多有出入,且多次供述係因被害人與其互相拉扯,導致扣案之按摩棒揮到被害人而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其不知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而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既屬重罪,若需擔負刑責恐非屬輕微,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已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被告雖供稱坦承犯傷害致死罪,然對於犯罪過程、細節及手段等所陳述內容有前後不符且推諉,暨與現場跡證未相符合之狀況,是已彰顯被告畏罪情虛之心態;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住於戶籍地,所曾提供居處或曾同住之證人等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已陳述不欲讓被告返回及同住之意見,暨對被告為本案犯行不諒解之態度: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述被告之大女兒及大女婿願接回被告照顧,且於被告羈押期間多次前往看守所探望被告等情,然至看守所為時甚短之探望被告與接回被告同住二者本屬截然不同之事,而被告之大女兒及大女婿前並無與被告長期同住之情形,且渠等尚有在市場內之自營生意及2 名就讀國小之年幼子女均需照顧,被告之大女婿的父母因此還需提供協助,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陳稱被告之大女兒及大女婿可與被告同住,能擔保被告日後到庭一節,難認可採。從而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過程及所生結果嚴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 年6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