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添勇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添勇(下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涉案經過坦承不諱,已盡力配合回憶而陳述案情。本案被告於晚間22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翌日凌晨4時28分許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而報案求助,經過時間數小時,且為深夜時段,被告因精神不濟對案發過程記憶不清,實屬正常,且當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又被告已年逾80歲,記憶衰退,以致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出入,亦符常情,要難以此認被告有故意迴避情事。被告心臟裝有心臟節律器,已屆使用年限,需進行手術置換,手術後需他人照護,而無逃亡可能;又案發後被告之大女兒與女婿多次前往會面,過往大女兒及女婿雖未與被告同住,然其所居住之新北市樹林區住所與被告原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距離不過20分鐘車程,無過夜之必要,彼此互動良好,大女兒與女婿亦願意於被告交保後看護照顧被告之身心狀況,足認被告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請准撤銷原裁定,並准以其他方式免為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倘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強制處分專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為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雖誤以書狀提起「抗告」,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5年3月26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其辯護人於10日內之115年4月1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示之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為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為防止被告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是以,羈押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且有證人等證述、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物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供述多有出入,有避重就輕情形,且多次陳述是因為雙方互有拉扯而導致扣案之按摩棒揮向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有畏罪供述之情;又被告有多處居所,參以卷內證人陳述對於被告返家之意見,及辯護人所稱之大女兒、女婿前並未與被告同住之情,且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狀綜合審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犯罪所生結果嚴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3月26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傷害致死犯行,且有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衡酌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歷次供述均有出入,且就案發經過、攻擊部位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證人多為至親,關係密切,日後均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可能,為免使本案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3、再者,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縱辯護人以被告所裝設之心臟節律器已屆使用期限而需進行手術置換等語,然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定有何非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必要性,且被告於案發時下手之重,佐以被告有多處居所,足徵被告非體弱且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其畏罪潛逃可能性大幅提高,益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另被告之大女兒及女婿雖具狀表示願於被告交保後同住以看護照顧等語,然其等就被告是否願意同住及倘被告具保後如何確保被告到庭應訊等節均未見有何具體措施,能否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之審理,認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為由,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