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添勇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乃家屬間糾紛引發之不幸死亡案件,性質上屬家庭及私領域之悲劇,欠缺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性,本案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新聞標題均以殺人罪下標,使公眾與潛在國民法官心中就本案存在偏見,且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等為親子關係,其等隱私於國民審判過程勢必揭露,公眾矚目議論下,將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更遭撕裂,有悖於修復性司法之制度目的;且被告重聽,應答反應較遲緩,難免拖延開庭訊問進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4至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依個案情形,若因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等因素,使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被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或難以獨立、公平行使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調查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之人減刑及同法第62條自首減刑適用及就罪責科刑部分聲請調查被告過往完整病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至68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翁逸群、翁婉濡、翁強生、翁婉玉等因為本件受到外界關注過多,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希望回歸平靜生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訴訟參與人翁逸群、翁婉儒表示本案關乎告訴人及其後輩之隱私,故可接受行通常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審酌,並補充經115年5月21日電聯未提告之被害人家屬翁婉真希望本件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所有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可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符合被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
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再考慮本案尚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牽涉被害人隱私,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