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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綱祐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聲 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所載。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檢察

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且就本案量刑亦無具體求刑或主張等節,此參辯護人之民國115年6月17日刑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所載即明,復經檢察官與辯護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亦無重大爭議,則其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本案所涉傷害致死案件,雖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協商程序中已告知訴訟參與人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

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告訴代理人已陳稱:同意以通常程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見同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如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耗費之時間冗長亦恐將造成其心理莫大壓力,祈能儘速審理本案。從而,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