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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林檀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家庭成員間偶發衝突所衍生之案件,所涉事項具有高

度家庭私密性,告訴人江怡旻為被告翁林檀之配偶,告訴人翁林銘賢為被告之子,本案所涉人員均為至親家庭成員。案件之審理勢必觸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婚姻、親子關係、家庭生活、過往衝突、通常保護令、身心狀況及案發前後互動等私領域事項,並非僅涉及一般公共場所發生之陌生人暴力事件。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於選任、開審陳述、證據調查、被害人及家屬陳述與科刑辯論等程序中,上開家庭私領域事項均可能反覆揭露、提示及討論,所受社會矚目及接觸家庭隱私之人員範圍亦將相對擴大。此不僅增加告訴人2人再次陳述家庭衝突之心理負擔,亦可能使雙方已逐步修復之婚姻及親子關係再受影響。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本案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依和解內容,告訴人2人均已表示寬恕與原諒,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返家共同修補家庭關係之機會,足認本案家庭衝突已有實質緩和,當事人現階段共同目標在於降低紛爭、修復關係並回歸平靜生活,已有具體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㈢本件並非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聲請,自不以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為要件,亦不因被告依法行使防禦權而當然排除同條項第5款之適用。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法院仍得由職業法官依法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並就被告所爭執之行為、主觀犯意及法律適用為完整審理,被告之防禦權、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害人之程序權益均不因此減損。相較之下,若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告訴人2人及家庭關係所生之隱私揭露、額外矚目與心理負擔,卻可能難以回復。㈣綜上所述,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程序意願、隱私與心理安定,

維護雙方和解後家庭關係修復之可能,並均衡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懇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立法目的達成,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中第5款規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告訴人翁林銘賢部分)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江怡旻部分)等罪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翁林銘賢到庭表示:我也不想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我覺得進行一般訴訟程序比較快,我希望被告可以回家跟家人好好聊聊,圓滿結束這件事情等語;告訴人江怡旻到庭表示:進行一般程序就可以了,理由同告訴人翁林銘賢等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希望採取通常程序的話,請依告訴人的意見等語。

㈡綜上,本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告訴人

翁林銘賢、江怡旻均明確表達希望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其配偶、子女間所生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可能涉及婚姻、親子關係及家庭生活等私領域事項,而告訴人2人均到庭明確表示希望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且表達修復家庭關係之意願。倘仍行國民參與審判,於訴訟程序中,相關家庭私領域事項可能反覆揭露,進而對告訴人2人之隱私及家庭關係修復造成額外不利影響,應納入本案程序選擇之考量。復衡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實現之司法透明、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主權等公共利益,並考量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以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如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得由職業法官依法調查證據,審認被告所爭執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並保障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依法享有之程序權益。據此,綜合上開具體情節,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及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本院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核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