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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貴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貴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貴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7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9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5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竹北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貴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114年5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竹北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而言,受刑人乃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差距非遠,兩者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又觀其前科紀錄表,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仍有一件竊盜案件刻正審理中,其犯罪情節與手段與後案並無二致,犯罪手法類型均相似,時間相近,由此可見,受刑人主觀惡性非輕,一犯再犯,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未有所反省,難認其本案僅屬一時失慮偶發。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受刑人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