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嘉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嘉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翁嘉禾址設係在新竹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即114年12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且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5年1月2日、同年1月26日兩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均聯繫無著,並指派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亦未獲遇受刑人,亦有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暨查訪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其後,本院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合法送達傳票。綜上可知,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均未見受刑人回覆,自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