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毅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滿後始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顯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