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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浩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浩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浩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自114年9月至12月,共有4期未遵期履行,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受刑人履行未得,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14年9月至12月,共有4期未遵期履行,且經告訴人多次請求受刑人履行未得,有告訴人張景惠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LINE對話紀錄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亦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案,經本院合法送達而其無故未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衡以受刑人於本案調解程序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