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智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智仁因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收文章在卷足證,是聲請人所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