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尚難僅以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處分之情形,即一概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上開義務,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經查:
1.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曾於113年1月5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28日、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18日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地檢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然受刑人已完成10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接近半數,是否僅得因其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逕認其有故意怠於履行緩刑之條件,尚有疑問。
2.況且,受刑人於114年3月24日經地檢署電話聯繫督促履行勞務後,確實密集履行義務勞務,勞務時數由該日開始至同年5月26日止,由原先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提升完成106小時,可見受刑人已知原先所為不當,而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之前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在新竹,後來我有很認真的去做執行,我會積極參與義務勞務,後續的時數可以完成等語,是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故意怠於履行緩刑之條件而情節重大。
3.此外,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