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榮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對吳榮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吳榮楠(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114年12月2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約談時表示緩刑期間報到及管制離開保護管束地等規範對其而言不方便,希望撤銷緩刑繳錢就好,又填寫聲請書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簡易庭於114年3
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保護管束人就該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上訴駁回,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同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受保護管束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㈡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2月2日,雖遵期
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完成初次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惟旋即向觀護人表示稱:我沒有想要緩刑,結果律師談到緩刑,2年期間要報到、管制離開保護管束地,對我來說不方便,想說要聲請撤銷緩刑,易科罰金執行就好,我有錢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再考慮,今天可以填具聲請書等語,並確於同日及填具載明「本人因為工作時間不定的關係,不好配合報到和勞務執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拘役(徒刑)易科罰金,絕無異議」等文字之聲請書等節,亦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2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影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受保護管束人於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聲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1頁)附卷憑參,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主觀上已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而可認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係故意不履行,自無從再預期受保護管束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