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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興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對劉興文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8月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112年8月7日至114年8月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另案羈押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5年8月6日,並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0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院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14、15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6月24日確定。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且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5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

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於115年6月24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竹檢汾執正112執緩406字第11590405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本件受刑人劉興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8月7日至114年8月6日止,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7日至117年8月6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4日、15日,再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12年12月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並填寫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明知其必須於114年8月6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入桃園看守所,於11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8日裁定羈押入臺北看守所,於115年1月30日交保出所,復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裁定羈押入新竹看守所,於115年9月18日因送監執行出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分別於114年8月4日、115年2月25日因上開羈押事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5年8月6日止。然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於114年3月28日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屢次發函受刑人告誡通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並多次致電受刑人提醒依限履行,迄至檢察官核准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之115年8月6日止,仍僅完成1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上開113年3月8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114年3月28日履行8小時),尚餘23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1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㈣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提供10小時之義務勞務,仍賸餘230小時未履行,且經新竹地檢署屢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履行,其分別於114年8月4日、115年2月25日因羈押事由而提出延長履行之申請,該羈押事由係因受刑人另涉刑事案件所致,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致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既准予延長履行期間1年至115年8月6日止,受刑人理應利用延長之時間積極履行,惟其於上開113年3月8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114年3月28日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外,均未再履行,執上情觀之,受刑人顯無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

㈤另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之類型雖然不同,然其後案之

行為時間即114年2月14日、15日,既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為之,當已經過前案之偵審程序,被告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竟於前案宣判後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是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本院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