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岳榆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岳榆倢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5年6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1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7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罪質相異,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履行支付公庫40萬元之緩刑條件完畢,堪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他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受刑人咸無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傷害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