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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廷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3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田志鵬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除於111年7月1日當庭給付4萬元外,餘款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而判決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5日止。惟受刑人自115年6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經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5月31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8月18日確定,均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彥廷之最後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

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45萬6,000元,除於111年7月1日當庭給付4萬元外,餘款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8,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而判決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9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受刑人於115年6月起即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經被害

人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被害人遂於115年8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

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竹簡

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8月18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占被害人財物,經被害人同意分期受償,

原判決始以受刑人依和解內容履行為條件,宣告緩刑5年,足見此負擔係原判決給與受刑人緩刑寬典之重要基礎。詎受刑人自115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已有4期未為給付,並經被害人催告而仍置之不理,亦未提出無力給付之正當事由,或與被害人另行協商清償方式,顯已無遵期給付之意。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受刑人於被害人催告時,竟回以「你是有病嗎」、「剩沒幾個月沒多少錢不要在那靠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受刑人於其時已非初次遲延,且對遲延給付未表示歉意,反以輕蔑態度回應被害人,足認其無珍惜原判決給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心,亦不在意其於緩刑期間負有履行分期賠償之責,態度消極,並影響被害人受償之權益,依前揭說明,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㈥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該罪與前案侵占罪之罪質固然不同,然緩刑制度旨在促使受刑人自新,受刑人既受緩刑之宣告,本應恪遵法紀、謹言慎行,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對緩刑寬典欠缺應有之尊重,實難期待其能自我約束。

㈦綜合上情,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態度惡劣、於

緩刑期內復故意再犯他罪,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