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對徐嘉玲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予本案3位被害人,其中關於給付被害人郭宗祐部分之內容為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8期給付,每月為1期,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至被害人郭宗祐指定之帳戶(詳卷),每期給付金額如下:㈠第1至4期,每月給付2,000元。㈡第5至10期,每月給付5,000元。㈢第11至17期,每月給付8,000元。㈣第18期,給付6,000元,全案於115年6月1日確定。然該案確定後受刑人迄今關於被害人郭宗祐之部分僅履行第1期即115年5月15日之2,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有被害人郭宗祐115年8月10日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與被害人郭宗祐於本院成立之調解條件內容,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寬典卻未有所省悟,於前案審理中既自陳有穩定工作(受僱於便當店擔任廚師及外場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對於被害人郭宗祐之調解條件,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緩刑之條件已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