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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值證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對許家瑋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偽造有價值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1月3日確定。茲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即113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說明會認證2小時,嗣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當面催促,受刑人並簽名具結「積極改善報告書」,然其仍未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更犯過失傷害、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另案偵、審中,復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缺乏法治意識,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家瑋因偽造有價值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

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後,未遵期於同年5

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新竹地檢署於同年5月13日函催受刑人後,受刑人始於同年6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核算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新竹地檢署乃於同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月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於同年7月5日至新竹監獄報到,然後續未曾至新竹監獄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旋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該署復於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經受刑人於同年12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自簽收該署「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然受刑人仍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又於同年12月27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該署觀護人另於114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自簽收該署「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且在該通知書上親自書立「114年5月開始做勞務每週2個半天每月共32小時」、「預計114年12月25日前做滿238小時」等文字,然受刑人後續仍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再於114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其仍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33號卷(下稱執護勞卷)附執行筆錄、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暨法治教育宣導心得作業單、義務勞務人健康聲明切結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影本、歷次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歷次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例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自113年6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起,迄115年1月間止,迭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發函告誡、電話聯繫,然其除參加上開說明會核算之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以外,從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前後約1年半之履行期間內,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即仍有23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相較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而言,已履行完畢之比例極低。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114年4月21日曾至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親自簽收該署「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上親自書立「114年5月開始做勞務每週2個半天每月共32小時」、「預計114年12月25日前做滿238小時」等文字,復均其簽名確認,業如前述;然受刑人簽收上開「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後,仍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足見受刑人在其已明確知悉前揭義務勞務之所餘時數、執行機關(地點)、時間等資訊之情形下,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多次以敷衍方式面對,且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電聯、提醒、告誡,仍態度消極、迴避,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屬情節重大。

㈣次查,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受刑人雖曾於113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2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於113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均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3年度執護字第118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影本、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影本、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14年4月心理衛生輔導受保護管束人課程回饋暨報到表影本、歷次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5頁),益徵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

㈤末查,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

(113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內,因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多起案件,而經地檢署偵查,其中1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3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審理中,且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自114年11月3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非但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更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提醒,甚且親自簽立書面承諾積極履行,最終仍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238小時之義務勞務遲未履行,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涉犯上開詐欺等案件,均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綜酌全部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前揭行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