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一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一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一帆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即114年11月13日)前向公庫繳入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該署於114年12月8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允諾將於114年12月10日繳清款項,復於同日致電該署稱因其公司係於每月15日發放款項,望能於114年12月15日繳納緩刑判決金,經該署同意延緩後仍逾期未繳,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卻未盡力履行需承擔之義務,經過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且未履行義務,致執行未果,顯見受刑人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胡一帆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11月1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止),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約期間,竟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業經新竹地檢署數度電聯或以發函予受刑人,並合法送達,此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甚或已逾緩刑期限,然該署仍寬限期間予被告,然被告仍並未如期履行,且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難處,顯見受刑人其對於司法給予緩刑之寬典、漠視法律規定,已無意履行法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