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穆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穆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穆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本件業於113年
12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即114年9月11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5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2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復於114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後一週内向新竹地檢署繳納款項,有該署函文退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受刑人楊穆之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之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期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楊穆之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穆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至115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11日止),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9月12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23號卷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全卷查核無訛,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業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發函予受刑人,該函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署再於114年12月10日、12月12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均未獲接聽,復於114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法院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在判決後卻置之不理,給予長達2年之可履約時間,數度連繫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杳無音訊,未見回覆,亦未如期履行,且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難處,況受刑人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紀錄,顯見受刑人其對於司法給予緩刑之寬典、漠視法律規定,已無意履行法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