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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昀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二八號、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一五號、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對陳昀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9時30分許至彰化地檢署繳納24萬元,受刑人未前往繳納,另於同年12月5日8時30分許彰化地檢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是否已經支付該等款項,受刑人竟稱:我還沒有繳納,我在其他地檢署還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不要繳納等語,有該署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衡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卻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此舉實徵受刑人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而依卷附上開判決之記載,原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亦認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應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4萬元,足見該緩刑所定之上開負擔,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惟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通知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後,除經合

法傳喚應於114年6月24日9時30分到案,卻仍未至該署繳納該處分金外,嗣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履行,且經彰化地檢署撥打電話與受刑確認,受刑人亦稱:我還沒有到地檢署繳納24萬元,我在其他地檢署還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不要繳納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又經本院再度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復明確表示:我有收到判決,也知道主文內容,但我沒有去繳24萬元之處分金,我確實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也沒有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因為我還有另1個案件現在起訴在苗栗,本案我想要將原本刑度易科罰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顯示受刑人主觀上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當可認受刑人已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係其故意不履行,其違反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