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能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甘能友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觀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倘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能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3年7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4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竹檢貴執法113執緩412字第115900714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