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金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洪于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于惠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聖元、劉子榮、李嘉惠及白振弘,於114 年9 月10日確定。經告訴人李嘉惠具狀陳報,受刑人洪于惠原應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嘉惠1 萬元,共應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僅於114 年
7 月給付1 次,之後即未再給付,經其多次催告,受刑人仍拒不履行,故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受本案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我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李嘉惠,而非消極不履行,另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態度甚明,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于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嘉惠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僅摘錄與本件聲請相關部分,其餘略】),於114 年9 月10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4 年8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弄0 號之居處,由受僱人許明裕收受,嗣經書記官於114 年9 月12日以電話聯繫確認受刑人已有收到判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10月17日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字第1149140163號函請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告訴人李嘉惠支付10萬元之賠償金,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1 份、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份、114 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17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 字第1149140163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堪認確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至明。又告訴人李嘉惠於114 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4 年7 月給付
1 次款項,之後即未再依約定期限按月給付,至今已連續違約未履行還款義務,雖經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違反判決所復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嘉惠,其陳述受刑人於給付第一期1 萬元後,即稱因病住院要延後還款,剩餘的9 萬元迄今都未清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均未獲置理等情綦詳,復經本院再度電聯受刑人未果(號碼停用)等情,有告訴人李嘉惠於
114 年12月11日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告訴人李嘉惠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緩字第13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李嘉惠支付損害賠償之意至明。而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李嘉惠之承諾,迄今僅清償1 萬元,顯見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影響告訴人李嘉惠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經告訴人李嘉惠敦促履行,卻仍虛應推託、置之不理,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