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復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04、1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5 年度執聲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ΟΟ四、一Ο六Ο號刑事判決對詹復舜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04、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113 年6月8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於113 年12月6 日、
114 年1 月24日、114 年2 月21日、114 年3 月28日、114年5 月16日、114 年7 月25日、114 年10月31日均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於114 年11月21日、114 年12月19日、115 年1 月23日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且114 年11月、12月及115 年1 月均無其他報到紀錄,前開違規行為均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在案。此外,本署觀護人曾於114 年5 月20日及22日分別函請警察協尋及觀護人訪視,勸導個案返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珍惜緩行寬典,持續違規,復經本署觀護人於114 年12月11日及15日,再次訪視及函請警方協尋,仍未返署報到。上述事實有本署書面告誡函、送達回證、電話紀錄、觀護人訪視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回文等資料可佐。此外,本署曾於114 年12月15日函請受刑人針對擬聲請撤銷緩刑部分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亦未提出陳述意見之資料。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未配合保護管束、漠視法律規定,致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以上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68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詹復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04、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 年
6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 年6 月8 日起至117 年6 月
7 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 年6 月8 日至115 年1 月7 日)。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 年10月21日至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即113 年12月6 日、
114 年1 月24日、114 年2 月21日、114 年3 月28日、114年5 月16日、114 年7 月25日、114 年10月31日、114 年11月21日、114 年12月19日、115 年1 月23日,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上開期日並予以告誡,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又觀護人於114 年5 月20日及114 年12月11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於114 年5 月22日及114 年12月15日函請轄區警員協尋並通知受刑人返署報到,受刑人亦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12月15日函請受刑人就聲請撤銷緩刑部分陳述意見,迄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受刑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執行筆錄
1 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1 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1 份、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8份、訪視報告表3 份、觀護輔導紀要11份、違規報告書5 份、複數監督執行回復表1 份、113 年12月9 日竹檢云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39051478號函1 份、114 年2 月4 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03523號函1 份、114 年2 月26日竹檢松甲11
3 執護助73字第1149007105號函1 份、114 年4 月1 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12617號函1 份、114 年5 月20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20534號函1 份、114 年
5 月20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20533號函1 份、
114 年7 月28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31854號函
1 份、114 年11月4 日竹檢松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47279號函1 份、114 年11月24日竹檢貴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51035號函1 份、114 年12月15日竹檢貴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54882號函1 份、114 年12月15日竹檢貴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54888號函1 份、114 年12月23日竹檢貴甲
113 執護助73字第1149056360號函1 份、115 年1 月26日竹檢貴甲113 執護助73字第115004180 號函1 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10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013920號函1 份暨所附複數監督執行回復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亦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