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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馮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5年6月3日。惟受刑人迄今未繳納,且其於115年3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且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履行繳納公益金期間,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4日起算1年內繳納3萬元,而因受刑人住所不明,經臺中地檢署為公示送達後生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日中檢介公113執緩699字第113907475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公113執緩699字第1139077585號函、臺中地檢署公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附卷足證,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顯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又受刑人於115年3月14日業已出境且迄未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即出境,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可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