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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俊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俊帆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3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8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所應遵循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4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18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竹檢貴執平115執聲117字第1159006225號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18日所更犯之後案,其

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6日,2案已間隔2年以上;且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且前後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並於前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更於114年4月29日繳清前案命其所支付之處分金10萬元,此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有此偽造文書犯行,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5